黎叔的社工叙事:案主自决 是权力 也是权利

沈黎   201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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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湾听过这样两件事。第一件事是某个社会福利机构附近有一位游民,一位善心人士乐意提供自家住屋边上的一块小空间作为他的栖身之所,而社福机构为他募集了一个货柜屋。而游民却以“我很喜欢自己现在这样的生活方式”为理由,婉拒了社福机构的好意。当然,社福机构自然无法强求游民接受。第二件事是由一位女士因为家庭暴力受伤被送往医院,家暴社工随后将其临时安置在紧急庇护中心。但在庇护中心内,该女士向社工表示,虽然老公会打她,但家里两个孩子让她放心不下,况且老公对孩子其实还不错;她不想住在这里,她想回家。但社工发现她丈夫打她已经不是一次两次,甚至有一次发生骨折,社工评估该女士回去很可能还会受到暴力对待。社工该如何处理,让她回去还是不回去呢?这两个案例背后,其实都关乎“案主自决”的伦理原则。

案主自决指的是指案主有自由做选择和决定的权利和需求,而社会工作者有义务尊重案主的权利和选择。社会工作著名学者Biestek在1967年时宣告:社会工作所有的价值中,案主自决是一项“天赋之权”,必须被专业当作是最高的价值来对待。而今天,几乎所有国家的社会工作伦理守则中都有关于案主自决的阐述。那案主自决的原则为什么会被如此重视呢?在1930年代,案主自决被提出是由“人生而自由”的哲学概念出发,进而衍生出“自决”的权利,认为这是案主作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今天,随着1990年代后赋能取向(Empowerment-Oriented)的兴起,社会工作专业被看作是将案主从无力感(Powerlessness)中解放出来的运动,此时,对于受压迫情境的意识觉醒和案主自决受到了高度重视,因为它们是实现“赋能”的核心手段。如此,案主自决实现了从“权利”到“权力”的转换,也使得它的意义得到了进一步的延展。

虽然案主自决是一项权利,但它是否是“完全不受侵犯的权利”是值得质疑的。因为,如果案主自决的自由性与其限制性之间没有平衡,那案主自决很有可能便会很为害人害己的工具。我们通常认为案主自决有两种前提条件。第一,案主要有自决的能力。这并非说当案主没有自觉能力时,就简单由社工来代替案主做决定,案主对选择的参与始终是应当得到尊重。香港的社工伦理守则中明确指出:“对幼童及智障人士,社工应尊重其权利,并尊重他们作出与其利益有关的决定的能力”。而台湾的社工伦理守则提到:“案主为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碍者,或无法完整表达意思时,应尊重案主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人之意思”。第二,案主自决的结果不可伤害自己,更不可伤害别人。美国的社工伦理守则就明定:“当社工通过其专业判断认定,案主的行动或潜在行动会对自身或他人带来严重、可预见和急迫的危险时,社工可以限制案主自决的权利”。正如Biestek所提出的最常被引用来规范案主自决的基本架构——案主自决的权利应当被限制在案主需要有能力可以做积极与具建设性的抉择,也被限制在民法与道德之下。

虽然自决有“权力”,但如何让这个力量发挥出来是需要考虑的。许多案主都身处无力的状态,或老弱病贫、或适应不良,他们或多活多少再身体、情绪、经验、知识、技能、讯息上都处在不利的位置,做的决定也不一定是最佳的选择。例如,未婚妈妈可能因为受不了旁人的指点而将自己的孩子送人收养,保守失恋痛苦的少女可能就此选择了断自己。面对这个问题,美国社工伦理守则给出的答案是:“社工应当尊重和保护自决的权利,并且协助案主澄清和设定目标”。我们若将之细化,可以分为四个步骤:步骤一,和案主一同来收集任何可能选择的所有信息;步骤二,协助案主一同来界定每个不同的选择;步骤三,协助案主来评估每项选择的结果;步骤四,放手让案主做自由的选择。

总之,案主的能力、社工的经验、角色的认定、情境的需要、决定的结果、机构的政策等等,都是社工用来作为履行案主自决的判断指标。但无论如何,我们需要谨记自决是“权利”、也是“权力”,也要警醒它不要受到来自专业霸权、科层体制、及阶层优越感的伤害。

沈黎,上海师范大学社会学系副教授,社会工作硕士教育中心副主任。

本文原载《中国社会工作》3月下